(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耀文与肖小南、罗达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31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文,肖小南,罗达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19号原告:陈耀文,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肖小南,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罗达尧,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董艳婷,广州市越秀区濠畔村33号地下,系被告罗达尧的配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世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丽、艾勇杰,均系该司职员。原告陈耀文诉被告肖小南、罗达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文、被告肖小南、被告罗达尧的委托代理人董艳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小丽、艾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肖小南和被告罗达尧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653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肖小南和被告罗达尧承担本案受理费。案件事实原告与各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0月11日22时03分许,在广州环城高速右20公里处,被告肖小南驾驶粤A×××××号车某往东行驶,原告陈耀文驾驶粤S×××××号车某往东行驶,黄某驾驶粤S×××××号车某往东行驶,因被告肖小南驾驶的粤A×××××号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车车头部位与原告陈耀文驾驶的粤S×××××号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粤S×××××号车惯性向前碰撞黄某驾驶的粤S×××××号车,粤S×××××号车车头右部与粤S×××××号车车尾部位相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小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某无责任。二、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票、机动车辆零部件更换核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检查诊断报告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主张其事故车辆维修费用16530元。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肖小南的驾驶证显示状态为逾期未审验状态,其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超过了规定的检验时间;行驶证和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肖小南抗辩其每年均有年审,相关信息也可再公安机关查询。被告罗达尧抗辩因国庆,没赶得及年审就出了车祸,所以车辆才无法年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从未向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被告肖小南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当前状态为“逾期未审验状态”。粤A×××××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为“2013年9月30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罗达尧送达该条款或向其履行告知义务。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165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罗达尧送达上述保险条款,也未证明其已向被告罗达尧履行关于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且被告罗达尧抗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此次交通事故与车辆或驾驶证未年审有关,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使用人和责任承担情况:被告肖小南是事故发生时粤A×××××号的司机,被告罗达尧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原告陈耀文是事故发生时粤S×××××号车的司机,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肖小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机动车保险情况:被告罗达尧为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肖小南驾驶被告罗达尧所有的粤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粤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小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530元。由于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陈耀文车辆维修费165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暖黎丹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