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东湖店,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绿涵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某某东湖店,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某某,地址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某某东湖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小某某。被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小某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韦某某。上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某某东湖店(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东湖店)、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某某公司的起诉,因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未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东湖店选购商品,看到一款由佛山某某公司经销的商品条码为6923768303845、单价29.8元的剪枝剪,因生活需要就购买了一把。回家后,发现讼争商品及包装未标注产品的生产商信息、执行标准、合格证等重要商品信息,原告认为讼争商品存在以下欺诈情形:一、讼争商品未按法律规定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属于没有生产厂家信息、来路不明的三无假冒产品,如果发生产品责任事故,消费者将无法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质量责任。被告故意隐瞒真实的商品信息,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二、讼争商品未按法律规定标注“执行标准”,执行标准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企业组织生产产品及检验合格证明的重要依据,但被告故意隐瞒了该信息,依法构成欺诈。三、讼争商品未按法律规定标注“合格证”,“合格证”是产品出厂后进入市场销售质量检验为合格品的重要依据,但被告故意隐瞒了该重要信息。讼争商品出厂前未经过检验,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消费者,构成严重的欺诈行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清楚讼争商品“未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合格证等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但仍向消费者隐瞒,依法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某某东湖店、被告某某公司退还货款29.8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合计52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一、由于原告诉求二被告退还货款,即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则原告相应亦当退还讼争商品、购物小票及发票。二、二被告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讼争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二被告内部设施有专门的商品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对每种商品都严格按照法律及公司内部规定及流程履行审查义务,在引进讼争商品前己尽合理审查义务,故不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合格证等行为。并且,原告是在“回家后”查阅资料才发现商品包装上的瑕疵,而并非在购买前发现,也就是说,该商品包装上的瑕疵并未对消费者的购买使用造成误导。再者,讼争商品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给原告或任何第三人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因此,二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三、(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59、4260号判决书也认定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东湖店购买了由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剪枝剪(商品条码6923768303845),商品价格为29.8元。“剪枝剪”商品外包装处仅写了佛山某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商品的外包装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址及执行标准等内容,未附合格证。另查明,原告庭审时称,原告在使用涉案产品,剪了一些树枝后,发现剪刀刃出现了一些小缺口。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物品标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东湖店处购买讼争商品,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讼争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未附合格证,其产品包装的标识不规范已违反了《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包装的有关规定,包装不合格亦属于产品不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退货。但本案中讼争商品为剪枝剪,其产品包装上既没有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没有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也没有出现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误导消费者选择的虚假宣传等情形。原告的购买及使用亦没有因讼争商品的包装标识而产生误解,故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标识不规范的瑕疵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讼争商品符合退货条件,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9.8元,被告答辩请求原告办理退货需退还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属于惩罚性赔偿,由于被告不存在欺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请求原告退还购物小票、发票,因购物小票、发票系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凭证,被告请求原告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东湖店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东湖店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产品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某某东湖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办理退货,退还原告刘某某货款29.8元,原告刘某某同时将其所购产品剪枝剪(商品条码6923768303845)退还被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某某东湖店;二、被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某某东湖店需承担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寇襄宜(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