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永安橡塑密封厂质检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彭某甲,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乙(2007年8月23日出生)。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无责任心,长期沉迷打麻将,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共同生活以来感情很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是生活中无法避免的,愿意与原告继续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乙(2007年8月23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有所不睦。现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既要考察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要对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因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八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分歧、矛盾又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所致。原被告应当珍惜婚姻,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多一点责任心和珍视,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但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周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