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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飞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92号原告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建设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俞素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飞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商贸城7B1H室。法定代表人陈飞宇。原告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纸业)与被告南京飞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旅行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莲纸业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莲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宇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莲纸业诉称,被告因营业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的座落在南京市瞻园路11号7028、7026两套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期为一年,即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55000元,上半年租金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租金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对诉争房屋的使用、物业费、水电费及合同解除等双方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上半年的租金,下半年租金到期未能支付。为此,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将所欠3个月租金于该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清,且20日内退交诉争房屋。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再次前往催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2014年全部租金,否则,原告于每一期满3日内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诉争房屋,同时被告自行迁出及屋内物品的处理等事宜也作出了明确承诺。被告自出具承诺书后仅支付租金1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交还租住的位于瞻园路11号7026、7028室的房屋;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欠缴的房屋租金7842.52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150.68元/天支付至实际迁出时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飞宇旅行社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瞻园路11号7028和7026房租给乙方,期限壹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交付租金为55000元/年,2014年上半年租金需在签订协议当天付清,下半年租金需在2014年6月1日前付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宽带网络费、有限电视费、电梯费等由乙方自己负责交付。因2014年6月1日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一星期内付三个月房租;被告在20天之内搬走,将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协议签字生效。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剩余租金;如被告未能按以上任一条如期足额支付租金,则原告于每一期期满的次日起3日内,除可自行收回全部所出租房屋外,还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所欠租金,自原告自行收回租房之日起一日内,置留在房屋内的一切物品由被告自行清走,否则按弃物论处,听由原告处置,且不做任何赔偿。因被告未按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立即交还租住的位于瞻园路11号7026、7028室的房屋;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7日起截至2014年12月19日止欠缴的房屋租金7842.52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150.68元/天支付至实际迁出时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被告飞宇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到2014年12月19日的租金7842.52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150.68元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租金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飞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南京飞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房租7842.52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为105元,由被告南京飞宇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