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惠容诉钟永明、兰雪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容,钟永明,兰雪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陈惠容,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明,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兰雪莉,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陈惠容与被告钟永明、兰雪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惠容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钟永明、兰雪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荣县旭阳镇西街口从事商业经营活动。2014年4月底,二被告以儿子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口头向原告说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偿还。2014年5月6日,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给付二被告现金4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惠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永明、兰雪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4年5月6日被告钟永明、兰雪莉向原告陈惠容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钟永明、兰雪莉向原告陈惠容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永明、兰雪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钟永明、兰雪莉辩称:原告诉称及借条载明内容均属实。被告现无钱偿还,愿意在2015年5月前偿还。被告钟永明、兰雪莉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二被告4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惠容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钟永明、兰雪莉签名并捺手印,2014.5.6。”后因被告钟永明、兰雪莉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惠容与被告钟永明、兰雪莉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钟永明、兰雪莉向原告陈惠容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永明、兰雪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惠容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钟永明、兰雪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