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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雪银与黄专、刘启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银,黄专,刘启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57号原告彭雪银,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林,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专,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刘启标,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彭雪银诉被告黄专、刘启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专、刘启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银诉称,2014年3月7日3时50分许,被告刘启标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平山公寓交通灯路段时,与彭展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彭雪银)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彭展增、原告彭雪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启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展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雪银无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36.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元、处理事故人员及护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及护理人员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8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355.0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4657.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专、刘启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3时50分许,被告刘启标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平山公寓交通灯路段时,与彭展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彭雪银)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彭展增、原告彭雪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启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展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雪银无责任。被告黄专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彭雪银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3月7日至4月5日,共住院29天。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55.09元,已由被告刘启标支付1500元。事发时,原告彭雪银38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原告证明的亲属关系为:子女彭龙,1997年6月出生,事发时16周岁9个月;子女彭京,1998年10月出生,事发时15周岁5个月;子女彭深,2000年2月出生,事发时14周岁1个月。原告主张事故前与丈夫彭展增开办东莞市塘厦展增蔬菜档,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市塘厦展增蔬菜档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东莞市塘厦平山农贸市场证明到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彭展增已就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的(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56号案件中查明,由被告黄专、刘启标在未购买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未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91446.2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东莞市塘厦平山农贸市场证明、户口本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启标、黄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启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展增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启标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致本案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启标在未购买交强险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启标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过错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刘启标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黄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9455.09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55.09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900元。3、护理费:1450元。原告住院29天,期间由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29天×1人×50元/天=1450元。4、残疾赔偿金:73031.72元。事发时,原告38周岁,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需2人抚养彭龙1年3个月、彭京2年7个月、彭深3年11月。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东莞市塘厦平山农贸市场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24105.6元/年×2年×10%+24105.6元/年×1×10%÷2人+24105.6元/年÷12月/年×(7+11)月×10%÷2人=73031.72元。5、误工费:18772.98元。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119天。原告主张事故前与丈夫彭展增开办东莞市塘厦展增蔬菜档,有东莞市塘厦展增蔬菜档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东莞市塘厦平山农贸市场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无证据证明月均收入来源,本院酌定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581元计算误工费为57581元/年÷365天/年×119天=18772.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以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9、住宿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被告黄专、刘启标应承担的未购买交强险的120000元过错责任已经本院审理的(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56号案件中处理101446.26元,故上述1-9项费用合计114909.79元,由被告黄专、刘启标在本院审理的(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56号案件中已处理的未购买交强险的过错责任的余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8553.74元,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96356.05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黄专、刘启标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67449.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启标已赔偿原告1500元,故被告黄专、刘启标尚应连带赔偿原告8450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启标、黄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雪银84503元;二、驳回原告彭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彭雪银负担733元,被告刘启标、黄专共同负担1907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锦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