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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垚与隋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新强,孙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隋新强。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垚。委托代理人崔文国、鞠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新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6日18时40分,原告孙垚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09国道慢车道自西向东行使至文登市米山镇爱慧饲料厂南时,与同车道顺行的被告隋新强所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孙垚、被告隋新强均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隋新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垚先后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外侧副韧带损伤、双侧后交叉韧带断裂、双膝软组织挫裂伤、右髋部外伤。共住院治疗35天,花销医疗费55269.4元。住院期间由其母刘亚丽(无固定职业,住文登市米山镇荣昌花园小区10号3单元205室)护理。诉讼前原告孙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孙垚花销司法鉴定费用800元。庭审中被告隋新强以原告伤残鉴定时间过早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孙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隋新强伤后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治,花销出诊费、诊疗费、医药费共911元,医嘱要求休息治疗2个月。被告隋新强系文登市振宇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3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孙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隋新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2355元、误工费94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赔偿超出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以上合计94648.82元。被告隋新强于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孙垚赔偿其医疗费811元、出诊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6911元;并要求原告孙垚承担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700元。另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孙垚误工时间按4个月计算、护理时间按1个月计算、交通费按10O元计算。再查,原告孙垚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隋新强所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均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O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书面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赔偿,但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机动车投保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法定义务,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孙垚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隋新强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孙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隋新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以原告孙垚承担事故的80%责任、被告隋新强承担事故的20%责任为宜。原、被告所驾驶机动车均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系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应由其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由双方按前述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孙垚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其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其误工时间按4个月计算、护理时间按1个月计算、交通费按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孙垚及护理人员(即孙垚之母刘亚丽)均居住于文登市米山镇荣昌花园小区,该小区系商品房小区,属城镇范围,孙垚与刘亚丽收入亦非来自农村、农业,其二人无固定工作,故原告孙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对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入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为2355.33元(28264元÷12月),原告孙垚主张235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照准;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为9421.33元(28264元÷12月×4月),原告孙垚主张942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孙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较大,综合双方过错、原告伤情等情况,原告孙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原告孙垚所支付该司法鉴定费用800元不属于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对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亦予以采信,故被告隋新强所支付该司法鉴定费700元系合理支出,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他各项损失以审理查明为准。综上,原告孙垚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5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355元、误工费94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124722.4元。被告隋新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55元、误工费94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78403元。超出部分损失46319.4元由被告隋新强承担20%即9263.88元。关于被告隋新强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医疗费用为911元,误工费参照其每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2个月为6000元,合计691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原告孙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隋新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55元、误工费94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78403;并赔偿原告孙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20%即9263.88元。以上合计87666.88元;二、驳回原告孙垚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孙垚赔偿被告隋新强医疗费911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6911元;并支付被告隋新强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以上合计7471元;四、驳回被告隋新强其他反诉请求;五、以上各项兑除后,由被告隋新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垚80195.88元。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孙垚负担114元,被告隋新强负担14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隋新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垚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导致车辆追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文登市米山镇后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孙垚系孙文之子,在该村有承包地9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威海市自2004年10月1日起,已经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并按照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但是考虑到现实中两类人口仍然存在收入上的差距,故仍应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情况决定相关赔偿费用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农村虽保留有家庭承包地,但其家庭购买居住的房屋属城镇商品房,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区域,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隋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