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砀民一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戴继承与陈宗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869号原告:戴继承,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陈宗寒,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戴继承与被告陈宗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继承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没有归还本金。2013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保证一个月后,连同上次借款3万元一并归还,原告考虑再三后将1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都未归还。2014年5月17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4年5月20日偿还2万元,并结清利息,剩余款项用自己车辆质押,还清借款再将车辆开走。但被告并未按保证书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庭审后,陈宗寒来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营白酒生意的,对两笔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我约定的利率实际上是月息5分,而不是月息2.5%,我是按照月息5分给付原告利息的,两笔借款利息已经给付到2014年11月13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白酒生意。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写明:月息2.5%,1个月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4年5月20日偿还2万元,结清剩余2万元利息,并用车辆担保,还清借款取车。但被告未按照上述保证书履行,仅给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两笔借款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3日的借据、2013年5月28日的借条和2014年5月17日的保证书以及庭审后对陈宗寒的问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分别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两笔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1月13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已付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给付的,对于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出借人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利息的,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2.5%)给付2014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继承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戴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宗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洪万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