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秦某某,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秦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的父母过世早,造成被告的性格、脾气不好,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因生意失败后,独自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原告在家带孩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也不寄生活费回家,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依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秦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相识自由恋爱,200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唐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富顺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依然独自在成都务工至今,居住成都餐饮有限公司女职工宿舍,被告在昆明务工至今,原、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夫妻感情不睦,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可以视为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孩子唐某甲现在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唐某甲当庭表示自愿随原告一起,因此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孩子的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孩子唐某甲随原告秦某某一起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