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绍翠与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翠,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44号原告杨绍翠。委托代理人汪本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星。委托代理人谢慧彝,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迪,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绍翠与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本科,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慧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翠诉称,其于2013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铺板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合同文本交还给了被告,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更无须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另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元。该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089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2月进入被告处,该月工作4天,被告按50元/天支付其工资200元。原告入职时向被告交付过押金50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押金收据,但被告处规定每年12月底员工需交辞职报告,并将所有的单据及证件上交,次年重新办理,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并将押金收据上交给了被告。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并由本人在工资表中签收。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作服照片、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被告对工作服本身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作服并非被告发放给原告,被告处发放工作服无须签收,离职时亦无须上交,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对谈话录音认为,��先,其无法确认录音中的谈话人是张玉和,张玉和已离职,被告无法核实声音的真实性;其次,该录音形式不合法,属私自录音,未事先告知谈话人;再次,从谈话内容来看,谈话人并未确认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且被告处的一名普通员工亦无法代表公司确认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处并无该两名员工,且两份证言及签名的笔迹基本一致,证人亦某到庭接受双方的询问。另,被告为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处的员工,被告处亦无原告所述的证人及另几名员工,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签收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不认识工资签收表中的这些员工,原告只认识自己所在流水线上的几个员工,被告应当提供缴纳社保的相关记录来证明这些员工确实是被告处的员工。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作服照片、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首先,原告虽持有被告处的工作服,但并无法证明此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作服,亦不能仅凭原告持有合身的工作服即推定原告系被告处的员工。其次,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中的谈话人是被告处的员工张玉和,在谈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该谈话录音的证明力。再次,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并无证据证明证人是被告处的员工。且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难以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最后,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签收表显示,该期间并无原告的工资签收记录,该工资签收记录亦无原告所述的证人及其他几名员工。综上,目前并无足具证明力之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绍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绍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海 英人民陪审员 毛 秀 清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佳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