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95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伙同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300路公交站旁地下通道内,盗窃被害人王×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常×、刘×、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起获,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解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