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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宁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宁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焕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张瑞,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杜锦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保卫,男,汉族,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年,男,汉族,该公司副总。原告宁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夏民商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蒲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张瑞,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保卫、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线材等钢材;结算价格依据钢铁兄弟网站以当日的工地指导价为准;付款期限为收到当批货物后2日内支付50%货款,15日内支付20%货款,余款30%于30日内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元/吨/天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6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2340803.8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20万元,下欠1140803.8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货款1140803.83元、违约金68954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合计1830349.83元。及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盖的是分公司印章,大武口区观湖尚品项目是以总公司名义承建的,银川分公司负责管理,实行的内部承包,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是内部承包的,具体经营活动是李某某自己采取的,公司收取管理费。现在李某某下落不明,我公司对本案具体事实不清楚。但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的违约金过高,在查清事实情况下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认可李某某是项目经理,合同印章与我分公司印章编号是一致的,对印章没有异议。双方有无买卖关系公司不清楚,吴其平是否项目部的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武口区观湖尚品小区项目工程,该公司下属的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2013年6月5日,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吴其平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工地供应不同规格的线材和螺纹钢;结算价格依据钢铁兄弟网站以当日的工地指导价为准;付款期限为收到当批货物后2日内支付50%货款,15日内支付20%货款,余款30%于30日内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元/吨/天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2340803.83元,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吴其平、李忠良收到货物后,在原告制作的六份欠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欠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送货日期后的第二日归还全部欠款。欠款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乙方逾期不付款,按日0.3%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因履行此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20万元(2013年6月13日付款30万元、2013年7月15日付款90万元),尚欠1140803.83元未支付。被告述称大武口区观湖尚品小区项目工程系公司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李某某,公司与李某某进行结算,因李某某下落不明,货款具体金额无法确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入库单五张、欠款协议六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宁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40803.83元的钢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在支付原告120万元货款后,余款1140803.83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40803.8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5元/吨/天支付违约金689546元,因原告在交付货物后与被告另行签订欠款协议,在欠款协议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违约金应当按照协议条款(即:按日0.3%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228160.77元(1140803.83元×20%=228160.77元)。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因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40803.83元、违约金228160.77元,合计1368964.6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3元,减半收取10630.50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玉强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