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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和峰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峰,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02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2月1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张和峰获悉被害人蔡某某的弟弟蔡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天津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冒充天津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多次给蔡某某打电话,谎称可以帮助蔡某某减轻罪责,向蔡某某索要8万元。8月16日8时许,蔡某某报警后,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蔡某某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建国公园附近与张和峰见面,将佯装的8万元的纸包交给张和峰后,公安人员将张和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张和峰与蔡某某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曹某某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冒公安人员,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和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和峰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刘晓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