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四川省华蓥市高兴镇向阳街*号。被告人杨某(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火车站道北工地(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迎春乡同心村姜家屯)。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0月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8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火车站道北建筑工地住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用镰刀将其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系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我轻伤,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60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日)、交通费756.5元、食宿费1580元,共计人民币8924.78元。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民事部分辩称,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赔偿能力。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3日17时许,我在工地自己喝完酒去工人住的工棚前找到陈某他爸,我问他陈某在哪,他说不知道,我就骂他,又上去用拳打了其前胸几下,后来拿镰刀把他手砍伤了。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17时左右,我干完活回宿舍路上,有个男的奔我过来打我,我就往宿舍跑,我刚用左手拉开门,他就用镰刀把我的无名指砍掉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是我的工人,因为不到发工资的时间,所以九月份的工资没有给他开。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18时许,我在工地准备吃饭,有几个工人跑来说有人被砍伤,我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17时,我们收工后等着吃饭,一个姓杨的东北力工先是拿刀捅陈某某,但陈某某没受伤,后来和我撕扯起来并把我鼻子划伤,我劝了他几句就走了,后听说陈某某被他砍伤了。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17时许,我们收工后等着吃饭,一个姓杨的东北力工先是拿刀捅陈某某,但陈某某没受伤,后来和蒲某某撕扯起来,我上去和蒲某某劝了他几句就走了,后听说陈某某被他砍伤了。7.安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勘验案发现场以及被告人杨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10.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系抓获归案。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2.证据保全清单,证明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依法收缴作案工具镰刀和水果刀各一把。13.门诊病例及检查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其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证明陈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3.医疗费票据21张,共计人民币6088.28元;食宿费票据59张,共计人民币1580元;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人民币718.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杨某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未提供票据的38元交通费,被告人杨某均全部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924.78元(医疗费6088.28元+交通费756.5元+食宿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作案工具镰刀和水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