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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崔祥伟、赵龙,滕州市张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祥伟、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张丕夫、张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199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举行婚礼,2001年1月2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吵架。近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别人有不清楚的关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多次离家出走,对儿子不予照顾,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举行婚礼,2001年1月2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刘某某多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8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滕州市张汪镇城后张庄村委会证明、通讯记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且其明确表示愿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现已下落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张某甲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