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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同刘某乙等人途经被害人傅某甲位于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X组XXX号家门前的公路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傅某甲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刘某甲即用木棒将傅某甲右手手背打伤。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傅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傅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医学诊断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照片;证人刘某乙、周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刘某丙、陈某甲、刘某丁、陈某乙、傅某乙、傅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傅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骆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