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刑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运鲁盗窃罪,张运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运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202号罪犯张运鲁。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牡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运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运鲁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提讯了罪犯张运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张运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张运鲁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运鲁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张运鲁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运鲁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是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影响再犯罪的因素、考核计分等情况,罪犯张运鲁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运鲁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