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应德顺与卢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德顺,卢竞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应德顺。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竞玲。原告应德顺与被告卢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勤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0日、201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德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卢竞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德顺起诉称:被告卢竞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弹子。2013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弹子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弹子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共计欠款10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应德顺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卢竞玲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竞玲承担。原告应德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项。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卢竞玲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弹子款10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尚有大批旧货未退,实际未欠这么多货款。被告卢竞玲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入货单6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货物的名称、规格及数量。2、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尚需退货的型号与数量。3、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经原告确认应退货物的型号、数量及单价。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有涂改“按原价”退还,且尚有退货未退,应予以扣减,对此原告承认涂改事实,但认为欠条上的文字是被告单方意思所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涂改的行为作出抗辩,但缺乏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且载明退货按原价退还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对证据2,原告只承认弹子型号rf204、205及tx201、202、203型号,其他型号均予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签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有涂改、添加的行为,认为清单上原先的单价、金额均是空白的,而型号201、203、204、205、206的实际数量为8618、7027、166、16、34,被告分别在上述型号前面添加一个数字,且同一型号均有两档价格,而被告以高价计价。本院认为:1、自相矛盾,该证据反映的各种型号的数量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所对应的型号、数量相差悬殊、自相矛盾;2、不合常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赊购弹子不仅与原告一人发生交易,且该证据系在第二次庭审时法院指定双方退货的时间、型号及辨认交接的地点后所形成的,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自认于2013年后退还了价值15万元的弹子,现尚有108790元不合常理;3、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指定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应按原告承认的带有相关型号的弹子数交法庭辨认,经核实后,该数字与证据3相去甚远,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本庭、原告认可核实后的数字为准。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卢竞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弹子。2013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弹子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6日,被告又欠原告弹子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共计欠款105000元,均载明旧货按原价退还。庭审中经本庭核实,被告退还原告货物为:标有tx的201型号4305个、202型号541号、203型号705个;标有rf的204型号166个、205型号15个。本院认为:原告应德顺与被告卢竞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双方约定旧货按原价退还,故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应在退清旧货后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退货的单价,虽原告抗辩每个型号有两档价格,被告按高价计算,因举证不能,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按被告主张的价格为准。被告抗辩应退货总价款10879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具体退货的价款:标有tx的201型号4305个,单价为1.85元每个,计货款7964.25元;202型号541号,单价为2元每个,计货款1082元;203型号705个,单价为2.3元每个,计货款1621.5元;标有rf的204型号166个,单价为3.1元每个,计货款514.6元;205型号15个,单价3.3元,计货款49.5元,以上共计11231.85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减,余款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德顺货款93768.1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应德顺负担140元,由被告卢竞玲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1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