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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继纲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继纲,又名郭佳,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大田村杨家湾组**号,住址同上。2012年6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继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福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贾长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继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郭继纲多次介绍彭某华和“猫”(身份不明)购买冰毒。第一次是5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郭继纲的介绍下,彭某华在喜阳桥附近和“猫”购买了1200元钱的冰毒。第二次是第二天晚上11时许,彭某华再次通过郭继纲的介绍,在二建公司附近和“猫”购买了1200元钱的冰毒。四、五天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郭继纲将彭某华带到岳阳中学附近的三岔路口再次和“猫”购买了2000元钱的冰毒。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郭继纲在迁陵镇松月园门口、龙某家里和老法院门口向吸毒人员龙某贩卖冰毒四次,每次得毒资1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继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及多次居间介绍贩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郭继纲的供述;证人彭某华、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继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彭某华叫被告人郭继纲联系冰毒,郭继纲即联系“猫”(身份不明)购买冰毒。“猫”叫郭继纲带彭利到喜阳桥那边等,他去取毒品。郭继纲和彭某华在机械厂三叉路口等时,“猫”叫郭继纲一个人去取冰毒,郭继纲就叫彭某华将1200元钱给他,并叫彭某华在三叉路口等。郭继纲取得冰毒后,将冰毒在机械厂三叉路口给了彭某华。第二天晚上10点多钟,彭某华再次通过郭继纲和“猫”联系,在二建公司对面和“猫”购买了1200元钱的冰毒。几天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彭某华又叫郭继纲联系冰毒,郭继纲将彭某华带到岳阳中学下面的三岔路口找到“猫”后,“猫”和彭某华就到一边商量,郭继纲就在一边等,后将彭某华用摩托车送到万家超市后离开。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郭继纲在迁陵镇松月园门口、龙某家里和老法院门口向吸毒人员龙某贩卖冰毒四次,每次得毒资100元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郭继纲多次向龙某、彭某华贩卖冰毒,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郭继纲在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2012)保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郭继纲因犯盗窃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月,缓刑一年;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郭继纲与贩、吸毒人员的通话联系情况;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他吸毒,他和“郭佳”和“胖子”买过冰毒,总共和“郭佳”买过四次冰毒,花毒资400元钱的事实;6、证人彭某华,绰号“胖子”的证言。证明,他和“郭佳”认识后,他花了4000多元钱叫郭佳联系购买三次冰毒的事实;7、被告人郭继纲的供述。对给吸毒人员龙某贩卖四次冰毒和给彭某华居间三次介绍购买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经被告人郭继纲和证人彭某华、龙某进行辨认的情况;9、保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9日,吸毒人员龙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30被强制戒毒二年;10、户籍证明。被告人郭继纲出生于1975年9月1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继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四次向他人贩卖冰毒,三次居间介绍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继纲三次给贩毒人员和购毒人员之间牵线搭桥,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促成毒品交易的积极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居间介绍贩毒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继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继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福生审 判 员  石远童人民陪审员  贾长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浪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