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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彝法执补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国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飞,余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彝法执补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陈国飞。被执行人余华秀。陈国飞诉余华秀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彝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余华秀赔偿陈国飞各项经济损失8600元,当庭支付2000.00元,剩余6600.00元于2011年农历3月27日和6月27日分别支付3000.00元和3600.00元。申请人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华秀赔偿款660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补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放弃其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600.0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标的款6000.00元(其中2000元属余华秀已自行支付给陈国飞),申请执行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彝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 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应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