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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闫金凤与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邵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闫金凤;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邵世梅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天执字第132-1号 申请执行人:闫金凤,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 被执行人: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邵世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邵世梅,女,汉族,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邵世梅的存款、收入205082.25元(其中本金202150元,执行费2932.25元); 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邵世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晓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希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