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会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会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公司三楼。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良。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幺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王会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原告王会良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为其冀F×××××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2013年8月16日,刘国辉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清苑县发展中街附近时,由于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进水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16522元,施救费4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称原告在暴雨中二次启动发动机而进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事故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赔偿。该条款中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气象局证明、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会��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王会良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天降暴雨进水损坏。被告主张原告未投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对于因渗水后操作不当造成的发动机损坏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未提供事故车辆渗水后操作不当以及发动机因二次启动而进水的证据。事故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及第四条第五款均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形应适用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主张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扣除更换发动机内部配件的损失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良保险金1169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动机进水属于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我方对此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另行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上诉人对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进水后清洗的工���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会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从而达到社会的安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中,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暴雨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是因雨水渗入,二次打火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据,即不能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是由于驾驶人操作失误,造成发动机损坏,其理赔依据并不属于发动机特约险所约定的内容,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6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审 判 员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