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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玉峰与苏元荣、李焱、苏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峰,苏元荣,李焱,苏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孙玉峰,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宁,齐河县群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元荣,男,住齐河县。被告:李焱(苏元荣之妻),女,住齐河县。被告:苏淑英,女,住齐河县。原告孙玉峰与被告苏元荣、李焱、苏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元荣、李焱、苏淑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峰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苏元荣、李焱、苏淑英向我借款100000元,又于2014年1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写有借据。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上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责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元荣、李焱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苏淑英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后向本院陈述“两次借款共200000元,都是苏元荣使用的,两个借据中都有我的签名,苏元荣、李焱当时都当场签名,苏元荣是否偿还不清楚,我听说不欠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元荣、李焱、苏淑英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5日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书写两张借据(每张借据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据中均未注明偿还期限及月利率。本案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偿还本息,同时向本院保证“确保真实,否则负法律责任”,并放弃了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苏元荣、李焱、苏淑英共同向原告两次共计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元荣、李焱、苏淑英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苏元荣、李焱、苏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