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奔驰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解放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ml。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执法现场视频、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吴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