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鲁文贤与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文贤,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鲁文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路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322532-8。法定代表人:梁国金,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盛平,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好,该公司职工。鲁文贤因诉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六金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文贤,被上诉人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曹盛平、朱家萍,一审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住建委于2010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恒远公司颁发拆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恒远公司开发的皋城公馆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鲁文贤一审诉称:从拆迁许可证的形式来看,市住建委为恒远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恒远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以及超过拆迁期限的前提下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求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拆迁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市住建委一审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住建委给第三人所颁拆迁许可证盖有单位印章是真实存在的,不可能没有印章,另拆迁期限一直有延期批复,不存在超期。故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16日,第三人恒远公司以黄群峰名义竞得六安市温州建材大市场周边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5月6日与六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在该地块上开发“皋城公馆”项目。该项目立项及规划已经批准,恒远公司在制定好拆迁补偿方案及准备金备好后,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市住建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恒远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你单位因皋城公馆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其中拆迁期限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天内(2010年10月22日起至12月20日止)”。该证颁发后,由于部分拆迁户与恒远公司因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而造成拆迁未能及时完成,恒远公司先后多次向市住建委申请延期拆迁,市住建委依法批准恒远公司的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12月20日。鲁文贤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未看到拆迁许可证原件是否有印章,且未看到相关的延期批复,故诉求确认市住建委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依法为第三人恒远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落款处加盖有市住建委印章。后因拆迁未能在许可的期限内完成,市住建委又根据恒远公司申请,先后八次依法批准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12月20日。综上,市住建委为恒远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及批准拆迁延期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鲁文贤诉称该拆迁许可证无印章及无延期批复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文贤请求确认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文贤负担。鲁文贤上诉称:1、被诉行政许可实体违法,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过期无效,延期批复违法,安置补偿资金不够,土地使用权手续不合法,第三人无营业执照不具备拆迁资格;2、被诉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未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市住建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远公司述称:同意市住建委答辩意见。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法定职权类证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证明该局享有颁发涉案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二)、认定事实类证据1、第三人的机构代码证一份;2、挂牌成交确认书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发改委(2010)19号文件;4、被告住建(2010)24号文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拆迁补偿方案;6、第三人的银行资信证明;7、房屋拆迁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事实依据,第三人符合申请条件。(三)、认定程序类证据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7份,证明皋城公馆地块延期的批复一直延续至2014年12月20日,并未逾期。(四)、适用法律类证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五)、一审为查明对拆迁许可期限延期审批情况,责令市住建委进行了补充举证:1、住建重(2011)43号文件;2、市建委2010年10月22日公告,证明有延期审批报告的存在以及拆迁许可证的公示情况。鲁文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份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拆迁许可证落款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从而推出被告单位作出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程序违法;2、二份被告单位印章扩印件,证明被告公章前后不一样,即被告在2014年6月4日通知上的印章与六建发函(2014)197号延期批复上的印章前后不一致,表现在公章上的文字的字体大小不同、防伪码不同、视觉不同(一个清楚一个模糊)。3、鲁文贤申请对六建法函(2013)237号批复中的印章与2014年6月4日通知中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办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六建法函(2013)237号批复中的印文符合打印形成特征,与2014年6月4日《通知》中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一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恒远公司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资金证明等资料。市住建委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认为具备了许可拆迁的条件,向恒远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市住建委的颁证行为,符合《城市拆迁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鲁文贤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鲁文贤对建设规划用地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等有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上诉所持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实体及程序违法之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文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