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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鑫诉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委托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致远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闫亚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鑫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岗升,被上诉人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育红、闫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5日,刘鑫至致远公司处从事销售员工作,刘鑫离职前在致远公司内蒙古办事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刘鑫仍继续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致远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鑫上一自然月工资。2012年起,刘鑫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2013年5月2日,刘鑫以书面方式向致远公司提出离职,载明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辞职原因为身体不适。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致远公司按照三险过渡为刘鑫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刘鑫系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8月9日,刘鑫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致远公司:1、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698,034.04元;2、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24,508.50元;3、支付差旅费报销差额10,063元;4、补缴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5、支付因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使刘鑫无法申领失业保险费经济损失7,080元;6、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096.95元;7、支付因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而辞职的补偿金56,304元;8、仲裁费用由致远公司承担。2013年9月12日,刘鑫明确其第1项仲裁请求:支付2013年4月、5月工资5,237元;支付2010年销售提成2,602,066元、2012年销售提成709,723.64元、2013年销售提成381,047.40元;明确第2项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1,849,027元;明确第4项仲裁请求: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由三险转为五险);变更第7项仲裁请求:支付因无故拖欠劳动合同报酬而辞职的补偿金56,304元及加付100%的赔偿金56,304元;撤回第8项仲裁请求。同年9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39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致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鑫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班工资差额21,659元;二、致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鑫差旅费差额10,063元;三、刘鑫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刘鑫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致远公司:1、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698,397.04元;2、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惩罚金380,093.45元;3、支付因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而辞职的补偿金56,3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报酬差额。刘鑫主张除每月基本工资之外,还有相应的提成工资,具体包括2010年提成2,602,026元、2011年提成809,723.64元,2012年提成381,047.40元以及2013年4月、5月工资共5,600元,刘鑫为此提供了提成制度、薪酬体系、合同、提成明细、电子邮件、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致远公司否认拖欠刘鑫上述工资报酬。关于2010年至2012年的提成,刘鑫主张2010年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总提成为2,602,026元,致远公司对刘鑫提供的提成制度等均不予确认;刘鑫提供的2011年提成结算单系复印件,致远公司未予确认;刘鑫提供的2012年提成结算单系转发的电子邮件中的内容,致远公司亦未予确认;刘鑫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应获得上述提成款,故对刘鑫认为致远公司拖欠提成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至5月的工资,因刘鑫填写的离职时间系2013年3月31日,且之后也实际不再上班,故其主张离职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鑫、致远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至2012年5月4日止,合同期满后,刘鑫仍继续工作,致远公司理应及时与刘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刘鑫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远公司主张系刘鑫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致远公司应支付刘鑫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刘鑫在2013年8月9日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故其要求2012年8月9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因此,致远公司应支付刘鑫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59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刘鑫主张其因致远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致远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6,304元。但本案刘鑫离职时并未明确系因拖欠劳动合同报酬的理由,故刘鑫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差旅费差额10,063元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鑫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59元;二、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鑫差旅费差额10,063元;三、驳回刘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鑫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刘鑫为证明其所主张的3,698,397.04元的劳动报酬(业务提成)合法有据,提供了提成制度、薪酬体系、合同、提成明细、电子邮件及公证书等大量证据进行证明,该些证据相辅相成,显然不可能通过伪造变造而来。致远公司也曾支付过刘鑫10万元提成。然而原审法院仅仅以致远公司不认可相关提成制度;刘鑫提供的2011年提成结算单为复印件;2012年提成结算单系转发的电子邮件中的内容等为由而否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2、提成款也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故在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亦应将提成款计算在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致远公司辩称,刘鑫提供的提成制度、薪酬体系等均不真实,该些文件均未加盖公司公章。而公证的电子邮件也是刘鑫自己发给自己的。致远公司转给刘鑫的10万元是根据刘鑫申请领取的暂支金,用于其在外从事业务的开销、支付工程施工款、劳务费等,该款刘鑫至今未与公司结算。不接受刘鑫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刘鑫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1、2010年刘鑫是致远公司派到内蒙古办事处的唯一的员工,2011年又增加了一名员工甲,刘鑫原审时提供的部分邮件是甲发给刘鑫的。刘鑫离职时甲仍是致远公司的员工。乙原先是刘鑫的主管,负责内蒙古办事处工作,原审期间已离职。原审时其提供的2011年提成明细上也有乙的提成。2、刘鑫原审时提供的公证书附件第32页的邮件是致远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发给刘鑫的,说明公司业务是通过邮件往来进行沟通。致远公司对刘鑫补充的事实不认可,称刘鑫只是内蒙办的一名业务员,负责人是乙,原审时刘鑫提供的公证邮件是其个人邮箱,并非公司的工作邮箱,对该些邮件的真实性公司均不认可。根据刘鑫补充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事实如下:上诉人刘鑫在原审时提供的电子邮件公证书显示,在打开刘鑫***邮箱(以下简称刘鑫163邮箱)后,内有:1、***@139.com邮箱(刘鑫称该邮箱为内蒙办另一员工甲的邮箱,以下简称甲139邮箱)于2011年8月20日发给刘鑫163邮箱的名为“销售提成”的邮件,该邮件附件解压缩后有提成制度等九个文件。2、***(该邮箱为刘鑫在致远公司的工作邮箱,以下简称刘鑫工作邮箱)于2013年6月29日向刘鑫163邮箱发送了名为“转发:内蒙办2011提成”的邮件。3、甲139邮箱于2013年7月1日向刘鑫163邮箱发送了名为“Fw:请收更新四川办、内蒙办2012年提成”的邮件(刘鑫称因其当时和致远公司有点不愉快,故致远公司未将新的提成分配内容的邮件发给其,而甲与其关系较好,故将公司发给甲的该份邮件转发给了其)。4、***(该邮箱系致远公司另一员工丙的工作邮箱)于2012年6月27日向刘鑫163邮箱发送了名为“转发:控制器标贴,请注意”的邮件(刘鑫称该邮件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只是想证明当时其在外出差,工作邮箱不一定能打开,故致远公司也曾通过刘鑫163邮箱与其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刘鑫所主张的提成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刘鑫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其中涉及致远公司提成制度的证据主要体现在公司另一员工甲139邮箱发给刘鑫163邮箱的邮件中,涉及提成金额的证据主要体现在刘鑫工作邮箱发给刘鑫163邮箱、甲139邮箱发给刘鑫163邮箱的邮件中。但由于甲与刘鑫均系致远公司内蒙办的员工,甲既非致远公司的管理层,又与刘鑫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且由于转发邮件的易修改性,甲发给刘鑫的邮件也无法证明系转发致远公司发给甲的原始邮件,故甲发给刘鑫的关于提成制度的邮件不足以证明该些提成制度系致远公司制定并以邮件的方式向员工发送。同理,从刘鑫工作邮箱发给刘鑫163邮箱、甲139邮箱发给刘鑫163邮箱的有关2011年提成、2012年提成的邮件亦不能证明系转发致远公司发给刘鑫、甲的原始邮件。刘鑫认为该些邮件在本案中已具有证明力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致远公司曾转账给刘鑫的10万元的事实,根据刘鑫在原审时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其中2万元的银行转账信息中已写明是暂支费,另8万元刘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致远公司以提成名义发放,故该转款事实亦不能证明致远公司曾向刘鑫发放过10万元提成。刘鑫在原审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进行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刘鑫要求致远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销售提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刘鑫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应将销售提成计算在内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刘鑫主张致远公司应支付其因拖欠劳动报酬而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详细阐述了对刘鑫该项诉请未能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鑫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王 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