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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伟华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刘伟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式平,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年,董事长。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17号。代表人丁永涛,经理。刘伟华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华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了由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3号楼2单元×××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总价款220169元。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视为违约,应按照购房总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间被告因延期交房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次(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7日的违约金),但自2011年3月8日至今仍未向原告交房。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515.40元。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原名为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分公司)系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原名为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了由原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3号楼2单元×××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总价款为220169元。原告刘伟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220169元付清。另查,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延期交房,2011年3月7日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至今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0515.40元(220169元×万分之一×1386天)。庭审中,原告刘伟华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款收据两份、及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伟华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220169元及二被告名称变更事项和相互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买受人即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逾期交付涉案房屋,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系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支付原告刘伟华逾期交房违约金305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