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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黄俊超与徐显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俊超;徐显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俊超,男,1998年10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法定代理人黄冬至,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显峰,男,1970年1月23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俊超与被告徐显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黄俊超坐在电动车上,被被告徐显峰驾驶的豫N×××××号小客车撞伤,徐显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显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俊超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徐显峰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在支付,涉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徐显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40061.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属实,在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审验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2、黄俊超的户口本,证明黄俊超系农业户口;3、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黄俊超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医疗费数额;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级别、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数额;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数额及鉴定费数额;7、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部分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材料3中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曾患有颈3-4、4-5椎间盘膨出,应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和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材料3中的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不是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级别过高,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参考建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不属公司承担的范围,公司不质证;对证据材料6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评估费不属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徐显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7作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证据材料3原告的用药部分提出异议,××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材料3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4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对证据材料5、6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材料5、6,鉴定机构、评估机构及鉴定、评估人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评估依据事实客观,鉴定、评估结论明确、适当,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显峰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黄庄路段时,撞住同方向黄俊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黄俊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显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了睢公交认字[2014]第08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显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俊超无责任。原告当天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头胸部外伤、左肩、左髋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及小腿开放伤。2014年9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8980.71元,其中被告徐显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俊超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休息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认定损失为27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本案原告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肇事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财产权,原告黄俊超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侵权人有逃逸行为,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黄俊超合法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980.71元,护理费50元×60=3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2=660元,营养费10元×60=6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10%=16950.6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含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2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共计款39917.39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110000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5100.68元,共计37100.68元。剩余2816.71元(含鉴定、评估费1800元),由被告徐显峰赔偿,徐显峰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可充抵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俊超37100.68元;二、被告徐显峰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俊超2816.71元(徐显峰垫付的4000元可充抵赔偿款);三、驳回原告黄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徐显峰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