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树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88号罪犯王树秀,别名田秀,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浚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树秀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人王树秀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安��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6月2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树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树秀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7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文杰多次租用被告人李振瑞的面包车,和被告人徐文庆、王树秀一同前往山东聊城市非法购买大量的土制雷管,运回后存放在王树秀租赁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的房子里。2006年,被告人王文杰通过徐文庆将雷管非法卖给王某某1500枚、常某某2000枚、李某的1500枚、姬某某200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获表扬7次,2011年8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树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树秀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