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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89号中远大厦B座1101号。法定代表人院景全,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伍,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开发区工业南区滨水大路与红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卓奕呈,系公司经理。原告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倒班宿舍、生产车间及办公楼、科研生产车间、装配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185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工期为日历天数52天;倒班宿舍、生产车间及办公楼、科研生产车间施工至主体框架三层;装配车间施工至主体框架二层,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的50%;所有框架结构封顶,经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0%,余款6个月内结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9月19日向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2012年10月16日,倒班宿舍主体框架施工至三层;2012年10月21日科研生产车间主体框架施工至三层;2012年10月25日,生产车间主体框架施工至三层;2012年11月5日,装配车间主体框架施工至二层。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累计停工天数75天。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机器设备、材料和构件积压损失41万元。工程断断续续于2013年10月施工至主体框架封顶。在合同外,原告为被告又进行了土建砌筑、水暖、电气预埋施工,工程款为765200元。施工期间又发生签证工程款17.5万元,冬季工程维护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530200元。被告截止2013年12月10日仅支付了工程款9958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71600元。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7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761858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工程款195302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给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机器设备、材料和构件积压损失41万元;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倒班宿舍、生产车间及办公楼、科研生产车间、装配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185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工期为日历天数52天。倒班宿舍、生产车间及办公楼、科研生产车间施工至主体框架三层;装配车间施工至主体框架二层,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的50%;所有框架结构封顶,经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0%,余款6个月内结清。在合同外,原告为被告又进行了土建砌筑、水暖、电气预埋施工,工程款为765200元。施工期间又发生签证工程款17.5万元,冬季工程维护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530200元。被告截止2013年12月10日仅支付了工程款9958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71600元。2014年4月15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省质检(结构)字2014第1082-1085号报告显示倒班宿舍、生产车间及装配车间、科研生产车间质量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2013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省质检(结构)字2014第1082-1085号报告四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支付价款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10日,工程经分部分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95302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0日内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0%即1757718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99586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应付未付价款为7618580元。合同同时约定余款(总价款10%)即1953020元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7月10日结清,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机器设备、材料和构件积压损失4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由朝阳区成林建筑器材租赁店确认的损失费一览表,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及数额,也没有被告方的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机器设备、材料和构件积压损失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承包人就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716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76185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工程款19530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7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