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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学太与姚殿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太,姚殿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刘学太,男,192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姚殿忠,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学太诉被告姚殿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太、被告姚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太诉称:1999年被告以9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龙口市水产市场南面第一间楼房卖于原告,原告又给付被告办理房产证费用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卖给刘学太鱼市场房一间(南数第一间)计人民币玖万叁仟元卖房人姚殿忠99.10.5号”,现原告方知被告竟以原告名义在2014年度才到水产公司处交纳上述楼款79542元,且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水产公司开据的购楼收款收据及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卖楼时对此楼房无所有权,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买楼剩余款13458元及给付原告水产公司开据的购楼收款收据及房产证,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殿忠辩称:房子是水产局开发的,水产局卖给我的,其中一部分是顶账的,一部分是买的,总共七间。当初我卖房子时每间13万元,原告买的是最大一间,因为是亲戚关系,我卖给原告只要了9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殿忠于1999年以前,用每平米1800元的价格,以顶账和认缴购买的方式,购置龙口市水产局开发的水产批发市场门市房七件,直至2014年被告将部分购房余款付清。1999年10月5号,被告将其所有的水产批发市场其中一间(南数第一间)卖给原告售价93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据收款收据载明“今卖给刘学太鱼市场房一间(南数第一间44.19平米),计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卖房人:姚殿忠99.10.5号”。原告购置该门市房后一直由其管理经营使用至今。现原告得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以每平米1800元的价格交付了楼款,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多交房款134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姚殿忠对涉案房屋是否有有权出售。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原告名义补交房款,水产局出具的收据缴款人也是原告的名字,故被告在出售房屋给原告时存在欺诈,应返还原告多交的房款。被告认为房子是自己购买的,水产局账面上房子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只是房子卖给原告时房产证还没办出来,让水产局以原告的名义出具收据,是为了原告简便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1999年10月5日即成立并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卖涉案房屋时无权出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原告从1999年管理使用至今,没有任何第三人包括原告所说的房屋所有权人水产局对房屋提出过所有权的请求,可见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被告出让房屋获利,是商业行为而非欺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部分购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学太诉争房屋购房收款收据。二、驳回原告刘学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刘学太承担186元,被告姚殿忠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敬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