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林能洪与唐志明、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能洪,唐志明,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林能洪。委托代理人杜筠(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明。委托代理人李桂华(特别授权)。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勇(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鸿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特别授权),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能洪诉被告唐志明、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能洪的委托代理人杜筠、被告唐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华、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勇、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能洪诉称,2014年6月2日13时50左右,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的驾驶员唐志明驾驶川RXXX**号大客车从滨江路右转向耀目路方向,当车行驶滨江路口与耀目路口遇我横过道路行走在人行道线上,被告唐志明驾车未停车让行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被告唐志明对我的伤害不仅造成了身体上的伤残,也给我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事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志明负全责。另了解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向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唐志明是实际车主,被告唐志明和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系挂靠关系。我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再由被告唐志明和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志明和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向我连带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费289519.39元(医疗费49132.89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误工费500.00元/天×180天=90000.00元、护理费150元/天×47天=70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0.2=894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15年÷2×0.2=24514.50元),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能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能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王某某、林能洪、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林能洪之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打印件;4、林能洪和彭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5、川RXXX**号车行驶证、唐志明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保险单2份;8、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9、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10、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1、劳动合同、工资表、林能洪职务任免通知、专业资质证;12、南充天一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唐志明辩称,同意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被告唐志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两张(2014年6月5日王某某从李某某处收到现金15000.00元、2014年7月3日王某某从李某某处收到现金9000.00元)。医疗费发票1101.19元。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林能洪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认可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同意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提出的按20%扣减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由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融资车辆经营合同。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按2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垫支了费用10000.00元,请求从总费用里予以扣减。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工资表上一两年时间工资均没有变动,因此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工资超过国家规定完税标准,需要原告林能洪出示完税凭证来证实其真实性;认可岗位合格证书的真实性,但并不代表原告林能洪在从事该项工作,因此对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可。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与原告林能洪的伤情有出入,我们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相关的赔偿标准和依据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依法确定,护理费按实际天数确定,150元/天偏高,按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按30元/天;营养费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误工费不符合实际,不能证明其受伤期间减少的收入,误工时限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在200.00元以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偏高,建议按6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人民法院确定。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垫支10000.00元的付款回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的驾驶员唐志明驾驶川RXXX**号大客车从滨江路右转向耀目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路口与耀目路口遇原告林能洪横过道路行走在人行道线上,被告唐志明驾车未停车让行,致川RXXX**号车与原告林能洪相撞,造成原告林能洪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林能洪无责任,被告唐志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能洪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51430.08元(49132.89元及门诊2297.19元)。其后原告林能洪委托四川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林能洪重型颅脑损伤,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费、康复费计壹万贰仟(12000.00)元;3、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5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4、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贰仟(2000.00)元;5、误工时限酌定为6个月。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林能洪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4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林能洪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2、林能洪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1人。各方当事人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川RXX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唐志明,挂靠在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在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唐志明在事发后为原告林能洪垫付医疗费25101.19元(住院费24000.00元及门诊费1101.19元),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了抢救费用10000.00元,同时各方当事人达成原告自费药品按15%扣减的协议。原告林能洪提供了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新建派出所为其儿林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打印件。户籍显示林某某和原告林能洪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343元,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唐志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林能洪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志明系川RXXX**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RXXX**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收取了费用,作为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将川RXXX**号大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原告林能洪要求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未对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林能洪的营养费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林能洪的营养费予以认可。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林能洪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能洪和其子林某某系城镇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林能洪的损失确认为: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00元,被抚养人林某某生活费16343元/年×15年×20%÷2人=24514.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13986.50元、医疗费51430.08元,其中自费药7714.51元(51430.08元×15%)、原告林能洪工资标准已超过国家法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限额,由于其未能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按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20611.23元(41795元÷365天×180天)符合实际情况、护理费6870.41元(41795元÷365天×60天)、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30元/天×31天)、原告林能洪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林能洪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重新鉴定费4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3028.22元,本院予以确认。川RXXX**号大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为46645.57元(医疗费51430.08元-7714.51元=437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已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的限额,故超出的36645.57元由被告唐志明承担,对此款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林能洪支付保险金36645.57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为151768.14元(残疾赔偿金113986.50元、护理费6870.41元、误工费20611.23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已超过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00元的限额,超出的41768.14元由被告唐志明承担,对此款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林能洪支付保险金41768.14元。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自费药品7714.5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唐志明负全部责任,故该款由被告唐志明承担,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对此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唐志明已垫付的医疗费25101.19元、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已垫付的抢救费100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为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能洪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能洪110000.00元。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78413.71元(36645.57元+41768.1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林能洪支付保险金。三、原告林能洪自费药品7714.51元由被告唐志明承担,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唐志明承担;重新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3520.00元,原告林能洪承担880.00元。五、驳回原告林能洪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志明垫付的25101.1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在原告林能洪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821.50元,由被告唐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琼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