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袁卫敏与乔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卫敏,乔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31号原告袁卫敏。被告乔黎伟。原告袁卫敏与被告乔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敏、被告乔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卫敏诉称:2009年,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共20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多次承诺归还借款,但均未归还。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确认所欠借款及利息总额,但迄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8000元,并支付利息44704元。被告乔黎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可能归还过本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的利息金额是根据原告要求所写,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五、六万元,欠条约定的利息包含了已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乔黎伟向原告袁卫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卫敏同志人民币68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卫敏同志人民币4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卫敏同志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确认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08000元,该三份借条即为确认2009年的借款。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卫敏同志人民币2938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卫敏同志人民币8324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卫敏人民币7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2013年7月12日欠条约定的是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3月31日欠条约定的是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0月1日欠条约定的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在借款后共支付利息四万余元,上述欠条扣除了被告已付利息。被告对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五、六万元,上述欠条约定的利息包含了被告已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其辩称归还过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辩称欠条约定的利息包含了已付利息,但其未举证已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即使如其所述共支付利息五、六万元属实,已付利息与欠条约定利息之和并未超过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故被告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欠条约定主张利息447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袁卫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元,并支付原告袁卫敏上述借款的利息4470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卫敏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乔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袁卫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