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崇秀与十堰市张湾区教育局不履行办理离岗退休手续及重新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崇秀,十堰市张湾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崇秀,女,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系十堰市张湾区荣华希望小学民办教师。委托代理人严永福,男,汉族,1947年7月8日出生,系郭崇秀丈夫,东风公司通用铸造厂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答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孟宪宇,男,汉族,1941年8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诉讼、答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教育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绍西,男,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诉讼、答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礼,男,该局人事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诉讼、答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郭崇秀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教育局不履行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及重新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霞、审判员井家坤(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福、孟宪禹,十堰市张湾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绍西、孙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关于郭崇秀所诉的有关民办教师辞退纠纷,本院已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十民终三字第2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郭崇秀所诉民办教师辞退纠纷不由法院受理,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依当时政策协调妥处。故本案应受前述生效裁定的羁束,对有关郭崇秀的民办教师辞退纠纷不由法院受理,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郭崇秀要求张湾区教育局为其重新办理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张湾区教育局虽然为郭崇秀办理养老保险做过协调工作,但并不具有重新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故张湾区教育局不为郭崇秀重新办理养老保险具有正当的阻却事由,郭崇秀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郭崇秀的起诉。二审受理费50元退还给郭崇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封荣平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琴附: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