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简易)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邹某某、姚某某、顾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驾驶助力车携带螺丝刀、剪刀窜至福清市某某街道农商银行柏渡分理处门口,由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人姚某某、顾某某、邹某某、罗某某负责望风,同案人张某某、杨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鸿怡牌标骑助力车。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3589元。现福清市公安局已追回该部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当晚,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邹某某、姚某某、顾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又驾驶助力车窜至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一家人便利超市门口处,盗走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三铃牌SL125T-3AT二轮摩托车。之后,同案人杨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卖掉,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邹某某、姚某某、顾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60元。现福清市公安局已追回该部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俞某某。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贵州省仁怀市某某网络内被仁怀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俞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姚某某、顾某某、邹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合格证、票据,福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助力车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以及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二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薛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