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吕建尊盗窃罪,吕建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建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60号罪犯吕建尊。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建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吕建尊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吕建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建尊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获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罪犯吕建尊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建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建尊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