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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曲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X号附近,盗窃被害人郭某停放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曲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6.6元,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郭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曾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秋家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