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江市嘉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嘉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260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嘉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榕西。委托代理人周晓松。原告吴江市嘉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品公司)诉被告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联诚公司)定作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铭联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反诉原告铭联诚公司诉反诉被告嘉品公司一案,并与本诉案件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嘉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铭联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品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五金模具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C360铁盘模具及附件连续模具3套,加工费为29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具图纸,原告依照合同和图纸为被告加工上述模具,其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100000元加工费预付款,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加工的模具产品交付给被告。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后,被告未��行剩余195000元的加工款,后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又追加30000元加工量。嗣后,被告便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模具加工款60000元,余款165000元加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加工款16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铭联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交货迟延,合同约定交货日是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才交样,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第二,本案双方未达成追加30000元的加工协议,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有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被告试生产1万片且检验合格后付模具款95000元,原告加工的模具打样��合格,不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第二个条件是模具量产5万片合格后付模具款50000元,但模具并没有量产,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综上,两个条件合同约定的被告在收到客户第一笔货款后支付50000元,该条件更无从成就,所以本案原告无权主张模具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铭联诚公司反诉称,2013年5月2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五金模具制造合同》一份,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加工C360模具及附件,合同价款为295000元(含税17%)。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若模具移交给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时,应保证在指定的厂家生产正常,即模具移交时,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工艺资料,并派员现场指导,若模具有问题,乙方有义务修改模具,直至甲方指定的厂家认可为止。合同生效后,反诉人依约支付预付款项,但被反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才第一次交样,且模具��品不合格之处达30多处。反诉人随即提出要求由被反诉方修改模具。2013年7月1日、7月5日、7月25日,被反诉人分别向反诉人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交样,现场试样仍然不合格,无法生产。反诉人因模具屡次不合格导致客户评价降低因素及迫于客户产品交期,只得自己派员及聘请工程师进行修模、试模,后发生模具维修款项达87000元,其后因本次事件导致的订单损失难以估量。综上所述,反诉人、被反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反诉人未能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被反诉人的诉讼,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延期交样违约金7375元;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模具维修费用8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第一,反诉被告没有延期交付,就算是有,也是反诉原告的人为因素。第二,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模具没有质量问题,按照模具的交易规则是以图纸邮件或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对于反诉原告的维修反诉被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的模具,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铭联诚公司(甲方)与嘉品公司(乙方)签订《五金模具制造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铭联诚向嘉品公司定作C360铁盘模具及附件连续模具3套,模具总价为295000元(含17%税)。2、甲方提供正式图纸一份,模具制作期间一方提出更改,需经另一方同意并签字确认,乙方开模前需将设计图纸发送给甲方确认,并提供下料材料的材质规格。3、付款方式:⑴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方始生效;⑵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交样;⑶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预付模具款100000元;⑷模具移至甲方试生产10000PCS经检验合格后,付模具款95000元(试样在供应商处完成);⑸在量产50000PCS合格后付货款50000元,最后我司收到第一笔货款即刻付50000元。4、模具的验收按本《合同》即图纸的要求进行:⑴乙方应提供全套模具设计图纸及电子文档,于以后修模;⑵若模具移交给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时,应保证在指定的厂家生产正常,即模具移交时,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工艺资料,并派技术员现场指导,若模具有问题,乙方有义务修改模具,直至甲方指定的厂家认可为止。甲方作为移模中间公正方,界定模具厂家与生产厂家责任。5、交货地点、时间及费用承担:⑴交货地点:甲方或甲方指定厂家;⑵交样时间:T1时间:2013年6月18日到6月19日;⑶费用承担:乙方承担。6、违约责任:乙方超过规定时间,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从总款额中扣取总款额的0.5%(人民币),延误超过20天,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因甲方原因(如图纸及计划变更等)造成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甲方承担。铭联诚公司、嘉品公司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2013年5月29日,铭联诚公司向嘉品公司支付100000元。审理中,对于交样时间:嘉品公司陈述系2013年6月21日交的样,后来铭联诚公司有设变,其将模具取回维修,2013年6月25日再次将模具交付铭联诚公司并在铭联诚公司打样,后模具及附件就一直放置铭联诚公司;铭联诚公司陈述系2013年6月25日后模具就一直放置铭联诚公司,但由于打样不合格,要求嘉品公司维修,在其无能力维修的情况下,铭联诚公司自行维修。2014年11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铭联诚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案涉C360铁盘模具及附件连续模具3套现放置于铭联诚公司仓库。2014年1月22日,由于铭联诚公司未付余款,嘉品公司与铭联诚公司发生冲突并报警,在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嘉品公司与铭联诚公司达成《会议记录》,双方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铭联诚公司在年前付60000元,具体核算由年后进行协商;2、甲方后续发生双方修模实际费用及损失于年后协商解决,于2014年2月20日双方至铭联诚公司讨论;3、若协商不成,甲乙双方经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1月26日,铭联诚公司向嘉品公司支付60000元。反诉原告铭联诚公司为证明其修模费用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的沟通邮件及其修模的销货单、图纸等。以上事实,有嘉品公司提交的《五金模具制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会议记录》、情况说明,铭联诚公司提交的《五金模具制造合同》、《会议记录》、销货单、图纸、公证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嘉品公司与铭联诚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嘉品公司将C360铁盘模具及附件样品移至铭联诚公司后,模具是否试生产10000PCS或量产50000PCS之决定权在于铭联诚公司,对嘉品公司而言,其并无能力对试生产或量产进行控制,之后铭联诚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曾就模具是否验收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向嘉品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被告铭联诚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品公司模具定作款135000元。对于原告嘉品公司主张追加工作量3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延期交样违约金问题,嘉品公司陈述系2013年6月21日交的样,后来铭联诚公司有设变,再次交样时间是6月25日;铭联诚公司陈述系2013年6月25日交样。本院认为,嘉品公司陈述由于铭联诚公司对模具进行了设变,故其交样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但其未提交双方确认模具更改设计图纸,故本院认定交样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交��时间最迟应在2013年6月19日,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从总款额中扣取总款额的0.5%即295000×0.5%×6,现原告主张延期交样违约金7375元在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模具维修费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铭联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就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嘉品公司提出过异议,嘉品公司对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也予以否认,而《会议记录》中嘉品公司并未对模具不合格予以确认,只是约定对后续发生双方修模实际费用及损失双方进行协商,至于本案所涉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铭联诚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的销货单、图纸的相关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模具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嘉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款13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反诉被告吴江市嘉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737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吴江市嘉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合计4945元,由原告吴江市嘉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反诉原告飞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由反诉被告吴江市嘉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反诉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反诉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反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柳 莹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