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欧阳建祥与广州市艾彼科软件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州市艾彼科软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建祥,广州市艾彼科软件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州市艾彼科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51号原告:欧阳建祥,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广州市艾彼科软件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江美诗,总经理。被告:广州市艾彼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江美诗,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勇、郭之光,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欧阳建祥诉被告广州市艾彼科软件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艾彼科中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广州市艾彼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彼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建祥与被告艾彼科中山分公司、艾彼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勇、郭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建祥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自称是“来自香港的管理顾问公司VisionConsultancyLimited(香港环信顾问公司)”的电话,称其在网上看到原告的简历,要求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到中山市小鳌溪仲祺工业楼三楼进行面试。2012年8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美诗和董事林慧仪分别对原告进行了复试,两人承诺原告每月能收到基本工资6400元+加班费+绩效奖金+其他补助,全年税后实收不低于12000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处上班,人事carriema要求原告填写入职表,并在员工手册、办公系统账号申请上签字,发放考勤卡,完成所有手续后原告就正式开始上班。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被要求加班,加班需要填写加班单并由上级签字,但工资中并未体现加班费和绩效奖金。原告多次为此与被告协商,但均协商不成。2013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从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一直就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加班费问题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所有社保损失及承担违反有关社保缴纳规定的双重损失。从2013年9月7日起,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毫无通知的情况下被门卫禁止进入被告处,人事行政主管马嘉儿要求原告上交办公电话及考勤卡,且告知原告“从现在起不得进入公司范围,有任何问题尽管向劳动部门反映。”被告称在全体员工见证下清理了原告的私人物品,只有一个水杯和一张破帆布床,未见移动硬盘及现金。当天原告发现无法登陆公司系统账号,询问得知是江美诗私自修改了原告的密码,导致原告无法登陆系统,而且被告将所有数据下载后删除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从2012年12月6日至今的工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网上刊登原告为珠三角企业进行“有效提高用工成本投资回报”技术培训的现场照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2014年5月7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该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153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59889.54元;3.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拖欠的工资79767.23元(12726.57元+9440.66元+6400元/月×9个月);4.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3409.93元;5.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保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33600元(6400×0.21×25);6.归还非法侵占原告的移动硬盘及恢复原有数据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7.停止侵犯原告肖像权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删除所有留有原告肖像及声音的音、视频及照片资料,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上述合共337666.7元。原告欧阳建祥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域名e-visionweb.com.cn注册信息;2.被告招聘广告网页截图;3.被告对外发布的网站截图;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复试通知;5.公司公告—明确非工作时间段内逗留或进入公司规定及其附件;6.刷卡记录及附件、加班单;7.重新核定薪酬申请;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9.线路迁移申请;10.被告的公司简介相关资料;11.外出公干资料;12.互联网域名注册证书;13.香港环信网络截图;14.加班单;15.收款收据;16.短信记录;17.在职证明;18.宽带/光纤上网提速优惠协议书;19.房地产租赁合同;20.刷卡记录电子邮件;21.复试通知邮件;22.音视频光盘;23.原告与伟信达诉讼的撤诉申请书;24.伟信达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艾彼科中山分公司、艾彼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中山市伟信达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这些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就同一请求已经向伟信达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原告主张的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艾彼科中山分公司、艾彼科公司所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2.劳动仲裁变更请求申请书;3.(2013)4879号仲裁裁决书;4.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5.2013年9月份的考勤统计表;6.公告;7.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欧阳建祥称其于2012年9月6日入职艾彼科中山分公司处,任职项目经理,艾彼科中山分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欧阳建祥称其每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税后6000元+加班费+绩效奖金。欧阳建祥称其于2013年12月6日被禁止继续上班。艾彼科中山分公司称其与欧阳建祥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7日,欧阳建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艾彼科中山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9255.09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28091元、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90241.75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13.5元、无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18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直接经济损失21504元、非法没收私人财产(一个500G移动硬盘及若干现金)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534号仲裁裁决,认定欧阳建祥与艾彼科中山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欧阳建祥全部仲裁请求。欧阳建祥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于2014年7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艾彼科中山分公司负责人与伟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江美诗。艾彼科中山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成立,伟信达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两家企业位于同一处办公地址。2013年11月25日,欧阳建祥以其与伟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伟信达公司向其支付:1.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768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3.经济损失费30000元;4.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000元;5.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加班费78078元;6.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112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879仲裁裁决:伟信达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即向欧阳建祥支付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6日的工资7144.97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57730.47元,以上合计64875.44元;驳回欧阳建祥其他仲裁请求。伟信达公司和欧阳建祥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本院,伟信达公司请求判令:1.伟信达公司无需向欧阳建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730.47元;2.伟信达公司只需向欧阳建祥支付工资1611元;3.诉讼费由欧阳建祥承担。欧阳建祥请求判令:1.伟信达公司支付未与欧阳建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共12个月)期间的两倍工资计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2.伟信达公司支付因未依法为欧阳建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3.伟信达公司支付因其无故没收欧阳建祥存放于办工桌内的私人物品,包括若干现金及涉及个人知识财产的移动硬盘,给欧阳建祥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4.伟信达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78078元;5.伟信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拖欠的工资10090.9元(6000元/月+6000元/月÷22天×15天);6.伟信达公司未向欧阳建祥出具离职证明给欧阳建祥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本院查明:欧阳建祥于2012年9月6日入职伟信达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伟信达公司没有为欧阳建祥参加社会保险,欧阳建祥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以申请书形式提出申请与伟信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伟信达公司收到该仲裁申请书后于2013年12月6日发布公告解除与欧阳建祥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伟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伟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欧阳建祥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一倍工资55330.82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工资7222.66元,以上合计62553.48元;驳回欧阳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欧阳建祥、伟信达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欧阳建祥与伟信达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有欧阳建祥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原审期间的陈述、伟信达公司的确认、以及伟信达公司为欧阳建祥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明细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二审期间欧阳建祥又称其与伟信达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欧阳建祥提供的网页材料、宿舍合同等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其在仲裁及原审期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对欧阳建祥所持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在确认欧阳建祥与伟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欧阳建祥与艾彼科中山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欧阳建祥先后以伟信达公司、艾彼科中山分公司与其之间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并拖欠其劳动报酬等为由,分别起诉至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认定欧阳建祥与伟信达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判令伟信达公司履行支付合共62553.48元的金钱给付义务。欧阳建祥在本案中主张在同一期间其与艾彼科中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欧阳建祥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与艾彼科中山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欧阳建祥起诉主张艾彼科中山分公司、艾彼科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未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阳建祥主张艾彼科中山分公司非法侵占其移动硬盘,要求归还硬盘并恢复数据或赔偿损失30000元,并停止侵犯其肖像权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删除相关资料、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等诉求,因该两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欧阳建祥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欧阳建祥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建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欧阳建祥已预交),由原告欧阳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人民陪审员  林锐鹏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心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