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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商城门前,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酒店某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场搜缴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为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商城门前,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罚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沙河口分局高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