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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途经临莫线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圆满路岔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由于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被害人丁某驾驶的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7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4.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关于电动两轮车的属性鉴定说明;死亡证明;销售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