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段如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如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如安,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1993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26日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又因发现判决前有漏罪,于1999年2月10日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死刑缓期执行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字(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如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因本案具以定案的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段如安的起诉。本院认为,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段如安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段如安的起诉。审 判 长 张小雨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巍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