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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XX新与郑丽萍、陈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新,郑丽萍,陈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66号原告XX新,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兰元应(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丽萍,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潜,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XX新诉被告郑丽萍、陈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新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和被告郑丽萍、陈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新诉称,被告郑丽萍与被告陈潜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日,被告郑丽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下同),有被告郑丽萍出具的借条为据,并口约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郑丽萍、陈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对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郑丽萍辩称,一、2005年9月1日,其有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且自同年9月份起至2008年10月份止,其每月均付0.1万元给原告。二、因目前经济状况不佳,其同意分期分批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每月0.1万元),原告应放弃利息请求。三、其与被告陈潜已离婚,该笔借款虽然是与被告陈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被告陈潜并不知晓,系其个人债务,由其偿还,与被告陈潜无关。被告陈潜辩称,一、其不认识原告,该笔借款是被告郑丽萍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使用,且借款时其不知道。二、自借款至今,原告均无向其催讨。三、被告郑丽萍与其现已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郑丽萍负责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XX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郑丽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口头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丽萍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出具的。被告陈潜质证认为,该借条与其无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潜在庭审中对其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和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郑丽萍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对被告陈潜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被告郑丽萍向原告借款时,与陈潜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才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郑丽萍质证认为,被告陈潜一直在单位上班,从不参与其生意经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丽萍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陈潜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丽萍、陈潜于199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其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郑丽萍时,二被告并无约定属于被告郑丽萍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二被告离婚时的债务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丽萍、陈潜于199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郑丽萍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郑丽萍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丽萍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潜、郑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潜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属于被告郑丽萍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陈潜、郑丽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潜抗辩主张其不清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郑丽萍负责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加重二被告的负担,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萍、陈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XX新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XX新负担187.5元,由被告郑丽萍、陈潜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詹云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