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83号罪犯周明。罪犯周明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以(2011)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6月27日止。2013年3月20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0392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减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将罪犯周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七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