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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美芳、管香芝与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兴。委托代理人:孔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香芝。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其良。上诉人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美芳、管香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峰,被上诉人杜美芳、管香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14日,陈安阔经被告中特公司、林文龙和包剑英共同担保向原告杜美芳、管香芝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二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6日,原告管香芝与陈安阔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中特公司5%的股权作价1010000元(包括本案的700000元)转让给原告管香芝。原告杜美芳、管香芝以陈安阔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中特公司、林文龙和包剑英共同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约定至2013年8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陈安阔、担保人被告中特公司、林文龙和包剑英均未归还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2014年1月6日,原告管香芝与借款人陈安阔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借款人陈安阔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被告应已免除担保责任。2、本案担保属于无效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为其股东陈安阔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该担保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焦点1、杜美芳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该院认为,借条是反映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本案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杜美芳、管香芝。被告抗辩杜美芳非本案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院认定杜美芳是本案7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焦点2、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与本案借款是否具有关联性。该院认为,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订立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工商登记至管香芝名下,股权变更待工商登记生效后,甲方陈安阔欠管香芝、杜美芳、李爱菊的借款予以冲销,原借条(包括本案700000元借条)作废。现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今未实现,且债权人杜美芳未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属于待定效力,现债权人杜美芳、管香芝不承认该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未生效,原有借条即本案700000元借贷关系依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陈安阔至今未归还借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对借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争议焦点3、被告的担保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被告抗辩被告中特公司印章盖在日期处,不具有担保人的身份。该院认为,结合整张借条,该印章处的日期属于担保人签署的日期,该印章位置处于担保人范围内,被告在该处盖章应该认定为担保人身份。被告抗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将导致无效,且公司内部决议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规定,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规范性条款。被告陈安阔系被告中特公司股东,其持有公章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中特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即使是被告陈安阔擅自加盖公章,也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因此,被告中特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偿付利息的诉请,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予以支持。被告中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安阔进行追偿。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杜美芳、管香芝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安阔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3470元,由被告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贷关系的诉讼主体应是被上诉人管香芝与陈安阔二人,理由如下: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杜美芳、管香芝二人的名字是第三人后加上去的,陈安阔说都是向被上诉人管香芝借款的,没有向杜美芳借款过,与杜美芳也不认识。本次借款也是向管香芝借款的,当时借条也是由陈安阔出具给被上诉人管香芝的,出具借条时是没有写明债权人的名字的,况且被上诉人管香芝是本案借款的持有者和保管者,故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应是被上诉人管香芝与陈安阔,即杜美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从款项交付情况看,陈安阔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管香芝借款后,当天管香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汇款方式向陈安阔交付了借款款项637000元,也没有杜美芳向陈安阔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故此,陈安阔仅与被上诉人管香芝发生借款关系,本案与杜美芳无关,即杜美芳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担保主体不适格。从借条整体上看,该借条担保人栏只有二处,且该二处担保栏分别由担保人包剑英、林文龙担保签名,也没有第三处担保栏,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任何的担保行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有经过公司股东决议后公司才能为本公司的股东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否则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的。更何况,陈安阔在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借条签署日期处,无法确定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故此,本案中上诉人的担保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所以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自2014年1月6日起就已消灭。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发生后,被上诉人管香芝曾于2013年11月份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一审法院立案后至庭审前期间,被上诉人管香芝及杜美芳、李爱菊三人(三人合伙做资金生意)多次找借款人陈安阔协商,并达成了股权与债务冲抵的合意,陈安阔将其在上诉人中特公司中占有的30%股权中的其中5%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以冲抵本案讼争的借款,口头合意达成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在被上诉人管香芝三人合伙开办的办公室里,由被上诉人代理人执笔书写以股权冲抵债务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陈安阔、管香芝、杜美芳、李爱菊均在场,上诉人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代理人也在场。综上,上诉人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双方达成股权冲抵债务合意时起即消灭,故此,上诉人也自双方达成合意那一刻起就免除了担保责任。四、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相关意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即在本案中,借款人陈安阔未经上诉人中特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为其个人借款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认定担保无效。即使上诉人有过错,也仅仅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也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管香芝、杜美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真实、准确,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1、在本案借贷关系中两被上诉人是共同出借人,陈安阔是借款人,上诉人是担保人,以上法律规定已被一审法院查清认定。2、2013年3月14日由陈安阔出具的700000元借条是认定本案保证合同的基本证据,从一审查清的事实看,该借条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借条中明确载明债权人为杜美芳、管香芝两人,上诉人中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两债权人名字系事后添加,且涉案的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系陈安阔向管香芝、杜美芳等三人借款,故本案借款的债权人系杜美芳、管香芝应当予以认定,据此,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从本案借条内容看,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内容分开写于同一页纸上,上半部分系借款合同,下半部分系保证合同。上诉人在保证合同签名栏下方盖章,应当认定系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诉讼主体也适格。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转化为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从涉案的2014年1月6日有陈安阔、管香芝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看,本案借款与5%股权的冲抵系以协议订立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工商登记至管香芝名下为条件,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该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阻碍该条件成就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故该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事项并未生效,本案借条也未作废,被上诉人依据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担保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在本案借条上盖章是实,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系公司内部管理的规范性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依据上述盖章事实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为有效并无不当。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附原借条复印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时,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事项应当知晓,但其对此却并未提出异议,故据此也可推定上诉人公司股东对本案担保事项并无异议,本案担保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中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