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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由职业。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维也纳酒店大堂内,任意砸坏酒店内物品,并对前来阻止的酒店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维也纳酒店大堂内,任意砸坏酒店内写真画、雕塑、亚克力板等物品,并对前来阻止的酒店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王某、朱某、赵某、周某、尹某、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