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行与被告马伟良、马建海、赵志刚、马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行,马伟良,马建海,赵志刚,马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行。代表人杨文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行风险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巴力恒·吾拉西,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行信贷经理。被告马伟良,男,回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被告马建海,男,回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赵志刚,男,回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马西明,男,回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行与被告马伟良、马建海、赵志刚、马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通知原告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卓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森巴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