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华源里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淑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源里热力服务有限公司,徐淑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北京华源里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1号楼负1层1号。法定代表人徐洪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来顺,男,北京华源里热力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淑芬,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华源里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淑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源里热力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来顺、被告徐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源里热力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与北京首科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丰台区太平桥华源里热力锅炉房供热运行,热费收缴等供热经营《委托协议书》,从2007年度供暖季开始,该锅炉房供热运行,热费收缴等经营管理责任全部由原告负责。原告提供供热服务范围包括被告住所地丰台区华源一里15号楼×号。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供热关系,被告应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3852.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徐淑芬辩称:我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欠费时间及数额认可,但不同意交纳。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家中客厅一大组暖气、厨房暖气、客厅卫生间暖气均没有。经与物业公司、供暖公司反映,在2013年12月22日后暖气开始有温度。我认为应扣除上述期间的供暖费。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度供暖季开始为丰台区太平桥华源三里1-7、9、11-14、16、17楼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收费标准为30元每建筑平米。现被告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3852.9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翟春红称2013年12月10日左右,我去物业公司反映我家暖气不热问题,正遇到被告反映她家的暖气不热,后我到她家看了一下,暖气确实不热,没有温度。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属于采暖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说不出当时室温,无法证明供暖不达标。另,被告提交北京中亿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至2014年供暖季中,涉诉房屋客厅、厨房、客卫的暖气不热,直到2013年12月22日才正常运行。原告对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且该份证据未能证明当时室温,无法证明供暖不达标。以上事实有供暖办证明、入住通知单、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双方形式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应当按期交纳供暖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供热温度不达标,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源里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淑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