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王磊、盘锦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王磊,盘锦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波,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昌斌,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磊,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桂艳,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滨鑫诚公司)为与被告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昌公司)、被告王磊、被告盘锦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地产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波、被告荣盛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昌斌、被告王磊、被告沈阳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荣盛昌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工地兴隆台区盛锦花都小区地下车库三标段供应砼,共发生砼总货款2,012,365.00元。被告荣盛昌公司多次没能按时给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于5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仅给付100万元,尚欠1,002,365.00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荣盛昌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02,365.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荣盛昌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999,995.00元;2、被告王磊、被告沈阳中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荣盛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是2014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商定,拨款后先期给付70%,剩余30%在工程验收后给付;2、因为没有验收报告,所以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未给我方拨款,如拨款我方马上支付原告货款;3、原告并没给我方税票,也未与我方对账。被告王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荣盛昌公司。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荣盛昌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性主体,而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与被告荣盛昌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虽然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例外情况,但该案合同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仅限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几种情况做了规定,并没有规定类似本案原告仅有单纯买卖合同关系的也可以适用合同相对性例外原则要求发包方或转包方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荣盛昌公司具有合同上债的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故不应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2、我公司不拖欠任何公司混凝土款项,该工程盛锦花都一期I区普通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三标段)尚未全部完工,余下一些工程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沈阳中达公司派人完成剩余工程,但是该公司违反合同竣工时间约定,至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沈阳中达公司已完成主体工作量全部工程款,其中混凝土款已经按合同全部支付。被告沈阳中达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荣盛昌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荣盛昌公司为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只能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故人民法院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答辩人也未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2、某一商品经多级代理商最后到达消费者手中很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一级找一级,不能越级告诉,原告提供给被告荣盛昌公司的混凝土不止用于答辩人的三标段,还用于一标段,故被告荣盛昌公司在三标段用多少混凝土无法查清;3、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有错误: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直接向答辩人或发包人供应建筑材料;人民法院冻结该款项时应同时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以便答辩人提出索赔;人民法院应撤销违法的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荣盛昌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采购方(甲方)为被告荣盛昌公司,供应方(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混凝土质量:乙方所提供的混凝土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现场施工技术的要求;混凝土浇筑结束,砼款付清后,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批次、时间、部位向甲方提供由当地质量监督站认可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及强度评定作为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甲方收货检验费用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混凝土的数量以现场签收的材料收据为付款依据。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必须依据甲方的要求将混凝土运输到指定的施工地点。第六条第1项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以乙方混凝土罐车携带的供货单,在2013年11月12日之前供的混凝土的量(依据国家允许混凝土量差±2%),后支付结算款的100%;以后每月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办理相应月结款手续。第2项约定:因甲方各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经双方确认后,一周内把发生的混凝土量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将混凝土送至被告荣盛昌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即盛锦花都一期I区普通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三标段。混凝土送到后由双方签订确认单,对混凝土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确认。其中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货款金额为268,130.0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5日货款金额为1,003,725.00元;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6日货款金额为671,535.0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货款金额为68,975.00元,以上货款总计2,012,365.00元。其中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的确认单中收货方未签字,其余三份确认单由被告荣盛昌公司工作人员钱林龙签字。被告沈阳中达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5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万元。以上货款总计10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荣盛昌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昌斌、被告王磊签订还款计划。该计划内容为:我公司(被告荣盛昌公司)上年欠辽滨鑫诚公司的119万元混凝土货款因资金困难未还,今年又将发生新的混凝土货款,为此我们承诺以下还款计划。计划第1条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分4次等额将上年欠的119万元混凝土货款还清;第2条约定:今年将有1500立方混凝土车库工程,需分4次浇注。我公司(被告荣盛昌公司)承诺每浇注玩一次,建设单位付款时,70%混凝土货款由建设单位直接转账给付贵公司,其余30%混凝土货款必须在今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第3条约定:如果我公司发生不能履行以上承诺时,贵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承担违约部分的货款25%的违约金。第4条约定:施工地点:荣盛盛锦花都三标段地下车库项目。该计划由被告荣盛昌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处由被告王磊签字捺印、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荣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昌斌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荣盛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昌斌挂靠于被告沈阳中达公司。2013年9月19日,被告沈阳中达公司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发包人为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沈阳中达公司。工程名称为盛锦花都一期I区普通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三标段)。该合同承包方处由被告沈阳中达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由刘兴岩捺印名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荣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昌斌签字。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确认单、还款计划、进账单、收款收据、工程合同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盛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4份确认单中,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的确认单未经被告荣盛昌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故该部分货款金额68,9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核算确认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3份经双方核算确认的确认单货款金额总计为1,943,390.00元,被告荣盛昌公司已经通过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沈阳中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00万元,被告荣盛昌公司应将尚欠货款943,390.00元(1,943,390.00元-100万元)给付原告。被告王磊在还款计划担保人中签字捺印,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对被告荣盛昌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使用于盛锦花都一期I区普通车库三标段,该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沈阳中达公司。孙昌斌作为该工程中被告沈阳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还款计划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沈阳中达公司的行为,故被告沈阳中达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系与被告沈阳中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其与被告沈阳中达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辽滨鑫诚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943,390.00元。二、被告王磊、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盘锦荣盛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盘锦荣盛昌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磊、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光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