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与何恒泉、周锡锋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恒泉,周锡锋,符海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恒泉。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诉人(原审原告)周锡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海兵。委托代理人顾杨,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恒泉因与被上诉人周锡锋、符海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洋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锡锋长期从事土方运输业务,2010年起其多次为何恒泉运输土方,2012年7月19日经双方结账,何恒泉确认尚欠周锡锋运费136108元,并于当日出具对账清单一份。后周锡锋多次追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何恒泉立即给付所欠运费136108元。审理中,因何恒泉辩称其与符海兵合伙从事土方生意,欠周锡锋运费的是其与符海兵两人,故周锡锋申请追加符海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两被告对所欠运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海兵否认其与何恒泉之间系合伙关系,周锡锋与何恒泉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周锡锋与何恒泉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何恒泉在取得货物的同时应当及时给付运费。周锡锋主张何恒泉欠其运费136108元,该事实清楚,足可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周锡锋可随时要求何恒泉偿还,何恒泉应当在周锡锋催要后及时给付运费,周锡锋要求何恒泉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周锡锋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所欠运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何恒泉主张其与符海兵之间系合伙关系,此笔欠款是其与符海兵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与符海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符海兵予以否认,周锡锋与何恒泉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周锡锋与何恒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何恒泉与符海兵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涉及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恒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周锡锋运费人民币136108元。二、驳回周锡锋对符海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元,由何恒泉负担。宣判后,何恒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出具给周锡锋的结算清单运输费136108元是上诉人与符海兵合伙期间的债务,并非是本人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偏信被上诉人符海兵的抗辩;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符海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锡锋答辩称,符海兵与何恒泉合伙欠我运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恒泉向周锡锋出具运输费用清单,其应当根据该清单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而是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周锡锋根据何恒泉出具的运输费用清单主张权利,何恒泉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即使为合伙债务,也是何恒泉、符海兵对周锡锋承担连带责任。现一审判决何恒泉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是否需要符海兵承担责任,因周锡锋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符海兵与周锡锋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再予以理涉。如符海兵与何恒泉确系合伙关系,何恒泉在向周锡锋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根据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何恒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